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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兼与胡宇鹏先生商榷

     

摘要

鉴于生育权具有其特定的涵义、内容和实现标准,伤害胎儿不是对生育权而是对生命健康权的侵犯.因受诸多适用条件的限制,请求权继受理论不足以对胎儿予以充分保护.依据总括保护主义,赋予胎儿民事主体资格,不仅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对胎儿的保护,亦得以对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发展完善产生积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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