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文期刊> 《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关于'反悔权'规定之不足与完善

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关于'反悔权'规定之不足与完善

         

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的双重特征,决定了其无论是对于公司人合性的维护,还是对于公司资合性的保护,都应以利益平衡为出发点,在合理保障对方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在股权对外转让中,为了实现这一目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应为形成权,而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关于股东"反悔权"的规定既不利于对公司人合性的保障,又无关乎公司的资合性,其实际上是对交易自由的曲解.若转让股权的股东滥用此权,不仅会损害其他股东、第三人的利益,还将损害自身的利益.

著录项

相似文献

  • 中文文献
  • 外文文献
  • 专利
获取原文

客服邮箱:kefu@zhangqiaokeyan.com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29741号 ICP备案号:京ICP备15016152号-6 六维联合信息科技 (北京) 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 客服微信

  • 服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