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礼制所规范的伦理关系对古代契约法形成的影响——以儒家伦理的基本范畴“智”为中心

     

摘要

"智"作为儒家基本伦理范畴,用以分辨是非并选择方法和途径以实现"仁"。这种"自我归责"体制被移用于对契约行为规范时却导致了对契约相对方主张权利的规则缺失,如官方格式化契约对契约行为的规范仅具有象征性,并无契约解除制度等。这不仅反映了礼制所规范的伦理关系对古代契约法形成的影响,而且表明了契约法作为外在性规则被省略后留下的"空白",被以对"智"的正当追求而自我选择的符合礼制要求的行为规则所填充,这部分难以在直观中显示的"潜在"的行为规则构成了古代契约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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