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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般人格权到人格权一般条款

     

摘要

德国法上一般人格权概念的产生是为了弥补其民法对特别人格权列举的不足和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存在的结构性问题,其存在在德国法上具有重要意义.在中国法律语境中,应当以人格权一般条款取代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但是其功能不能仅限于“解释、创造和补充”功能,它应该是一种确权性条款,起到价值宣示并建立合理的社会激励的作用.其内容不应仅限于人格权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方法这一个方面,而应该涵盖人格价值宣示、人格权概念的界定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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