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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隔空猥亵儿童行为的刑法定性

     

摘要

伴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运用,利用网络社交工具隔空实施猥亵儿童的案件不断出现,此行为具有网络犯罪的特点,存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亟须在刑法上准确定性.利用网络社交工具隔空猥亵儿童行为应解释为猥亵儿童罪的行为类型,且实质上属于与传统犯罪本质无异且危害相当的网络犯罪,应成立猥亵儿童罪.在具体适用中,儿童自愿通过网络社交工具配合行为人猥亵的,不影响犯罪成立;在特定情形下,隔空猥亵行为也可能符合“聚众实施”“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情形,进而构成本罪的从重情节.此外,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利用网络隔空猥亵儿童行为,可以适用但书条款,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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