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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中的调解及我国的因应

     

摘要

仲裁在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纠纷的过程中暴露出诸多问题亟待改革,调解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受到诸多关注。现有的投资协定对此早有规定,并可分为自愿调解和强制调解两大类,前者是主流,后者发展势头在近些年开始有所显现。从规则角度看,通过分析已有投资条约中的相关规定以及各国提交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改革意见书,很难说加强调解已成为世界各国之共识;从实践角度看,通过分析调解的有效性以及《新加坡调解公约》对调解产生的和解协议的适用性,调解之发展仍面临较大挑战。我国已有投资协议对调解的规定表现出数量甚少、内容简单、任意性强等特点,反映出我国之前对此并未予以特别关注,如果我国未来想要更多地发挥调解的作用,可以考虑借鉴《毛里求斯公约》的模式,或在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的框架下进行尝试,通过制定有竞争力的调解规则,逐渐从规则竞争过渡到秩序竞争,并促进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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