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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作品的'可复制性'要件——兼论作品概念条款与作品类型条款的关系

     

摘要

作品的"可复制性"要件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实践中法院主要对涉案智力成果的"独创性"进行考察,而"可复制性"要件则基本处于被漠视的尴尬境地,这在客观上造成了"可复制性"要件的"名存实亡"."可复制性"应被界定为"能够被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在对此进行明确的基础上,应重构我国作品概念条款,明确作品的属概念为"表达".这既能契合"思想/表达二分法"的要求,又可避免对"可复制性"的误读.界定某一智力成果是否构成作品,应依据作品概念条款.作品类型条款不是可版权要件,无法归属于现行法的作品类型条款不影响智力表达成果的作品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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