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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典中保理合同典型义务条款的设计——以《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525条之一第1款为中心

     

摘要

保理合同之所以能够自成一体,原因就在于其典型义务具有独特性.民法典要实现保理合同典型化,首要的任务是设计好保理合同的典型义务.在《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中,这个任务是由第525条之一的第1款承担的.本款首先把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转让应收账款确立为保理合同的典型义务.这一做法符合比较法和现行法的规定,具有正当性.其次,还把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和应收账款的管理或者催收以及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保证等服务"作为保理合同的典型义务加以规定.其中,该款将保理人提供的服务列举为数种是合适的,而应当进一步明确的是在这数种服务中,保理人要至少提供其中一项才能够成立保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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