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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人对善意相对人责任之析分——以《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的解释为中心

     

摘要

现有的《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解释方案未能填补"隐藏的漏洞",需通过确定无权代理人责任性质以探寻新的解释路径.非善意无权代理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善意无权代理人承担的是法定特别责任.因此,《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应当被解释为指示适用性规范与请求权创设规范的混合:既指向侵权责任,又创设了善意无权代理人的法定特别责任.由于侵权责任和法定特别责任均不能支撑履行债务的责任形式,立法上也并无额外创设履行债务责任形式的必要,所以该款关于履行债务的规定,同样是指向合同责任的指示适用性规范.三种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善意相对人可依据具体情形主张不同的责任形式与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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