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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解刑法语境中平等之规范意蕴

     

摘要

刑法语境中平等规范意蕴需要重新阐释.刑法规范是以类型化为存在根基的,每一类型化犯罪,不可能适用于所有行为主体可能的所有行为,但所有行为主体之所有行为都得纳入刑法的评价范围内,则是确定无疑的.显然,这样的刑法意蕴难以用刑法适用人人平等之意义予以表达.刑法适用与平等含义相关的有两义,一是两个“用尽”,即在认定行为主体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必需用尽所有可能得予适用的刑法规范,并且同时用尽行为主体及其行为,所有需要依据刑法加以评判的客观要素,和能够客观化识别的主观要素,不可选择性有保留地适用法律规范和客观事实;二是给予行为人的刑罚必须与其侵害的法益和其刑事责任能力及表现相匹配.但无论是立法层面之刑法调整对象的遍及性,还是司法面向的刑法适用的合宜性,用平等加以记载和表达,都不是最为相宜的用语选项和表意结构,相反还极易产生歧义.平等其通常的本又是,所有可归于法律调整的主体,其初始地位或条件或约束必须无实质差别的一体相同或近似.显然,在类型化林立的刑法规范和实践世界里,这样的意义既极难划分,也极难以保持.因而其刑法语境中的含意当限制在《刑法》第3条、第4条和第5条并为一体的结构中,以作为全面涵盖刑法调整对象相对经济且抽象的表述及刑法适用后果之实质评价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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