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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参与下临终患者终结生命相关法律问题的类型化分析——基于对美国法的考察

         

摘要

在临终医疗中,如果患者求生,则国家有责任发展安宁疗护,来提高死亡前生命的质量。真正面对法律和道德双重拷问的是,如果患者求死,法律上是否允许终结其生命。为了解答此问题,有必要在传统的“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之外,进行更加精确的类型化分析。将“积极安乐死”区分为“医师实施”和“医师开具药剂处方的帮助自杀”两类,后者可得允许的余地大。将“消极安乐死”区分为“患者事前作出指示”和“患者事前没有作出指示”两种情况。患者可通过“生前预嘱”指示,也可以“指定医疗代理人”作出事前指示。当患者没有作出事前指示时,亲属的意思表示不能取代患者的意思表示,亲属应依据证据有说服力地证明,自己的意思表示与患者的意思表示一致;当患者因智力障碍等原因不可能作出过有效意思表示时,应客观地比较衡量维持生命措施给患者带来的负担和好处、被延长的生命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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