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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致幻作用下实施犯罪的刑事责任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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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导论

一、对吸毒后实施犯罪的行为处以刑罚的必要性

(一)毒品泛滥之势令人堪忧

(二)吸毒是一种典型的原因自由行为

(三)毒品致幻作用下实施犯罪与其他常见的无法自控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相比较更为恶劣

(四)对毒品致幻作用下实施犯罪处以刑罚的紧迫性

二、对毒品致幻作用下实施犯罪处以刑罚具有可行性

(一)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看

(二)从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看

(三)从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看

(四)部分国家对于吸毒等原因自由行为所引发的犯罪已有相关刑事立法

(五)我国现行法律涉及吸毒后犯罪的相关规定

(六)对毒品致幻作用下实施犯罪定罪量刑后具有可执行性

三、对毒品致幻作用下实施犯罪处以刑罚的法律障碍

(一)现行刑法规定的定罪处罚原则

(二)现行刑法对不能(完全)辨认或者不能(完全)控制自己行为责任能力问题的相关规定

(三)严格的责任主义、无罪推定原则禁锢定罪

四、毒品致幻作用下实施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之我见

结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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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毒品被公认为是当今人类社会面临的最大灾难之一。近些年来,随着新型合成毒品种类不断翻新、日益泛滥,许多吸毒者由于吸毒后出现幻觉意识导致行为失控,由此引发交通肇事、强奸、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恶性刑事案件频繁出现、且愈演愈烈,毒品对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更加凸显。然而司法实践中对相关法律的探索、研究与制定远远滞后于这种社会恶象的发展,现行刑事法律上对毒品致幻导致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因此造成司法中定罪处罚标准不统一的困惑,严重削弱了刑法对这种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的预防效果和遏制效果。 吸食毒品本身是一种原因自由行为。所谓原因自由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又名自陷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时,故意或过失地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危害行为(包括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并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对于这种犯罪行为能否定义为故意犯罪,存在争议。传统刑法的无罪推定原则、严格责任主义禁锢了对此类原因自由行为引发犯罪的定罪,因此该类犯罪作为现在日趋严重的犯罪形态,需要刑法通过及时修订,明确其法律后果(刑事责任)。 作者认为只要被告人实施犯罪是起因于原因自由行为,无论本人在实施犯罪之时处于何种精神状态,均不得免责。归结到本文所述情形,吸食毒品后,虽然吸毒者无法清楚辨认自己的行为,但不可免责。毒品所致精神障碍状态下实施犯罪者由于其犯罪的前置行为——吸毒行为属于可控制之原因行为,具有违法性和自陷性,且吸毒不同于其他原因自由行为,吸毒本身已系违法行为,其目的是追求毒品的兴奋或致幻效果,完全可以归咎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故吸毒产生相应生理反应导致无法辨认、控制自己行为,应当认定该犯罪行为实施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此外,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方法,现有法律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饮酒属于合法行为,行为人尚应就其饮酒后的犯罪行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而吸毒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故吸毒的人因吸毒致幻而实施犯罪,更应该承担完全刑事责任。 责任主义乃是现代刑法之基本精神,犯罪的成立以犯罪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意志自由和刑事责任能力为前提。如果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精神障碍状态,则必须对其减免刑罚,这是现代刑法的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的必然要求。但是,如果过份地强调责任主义,而对这一原则进行机械地适用,则必然会使那些故意使自身的状态处于无辨识能力和控制能力,进而导致对社会实施危害行为的人逃脱法律的制裁。现在普遍接受的一种观点是,如果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通过作为或不作为造成不法结果,而该行为是由于在有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作为或不作为),那么就具备了完全责任能力。作者亦赞同此观点。

著录项

  • 作者

    郭雯;

  • 作者单位

    天津师范大学;

  • 授予单位 天津师范大学;
  • 学科 法律硕士
  • 授予学位 硕士
  • 导师姓名 张逢太;
  • 年度 2015
  • 页码
  • 总页数
  • 原文格式 PDF
  • 正文语种 中文
  • 中图分类
  • 关键词

    毒品; 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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