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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为法定代表人担保的效力——以杜某与巩某、金玉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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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论

(一)研究目的与意义

(二)研究方法

(三)难点或创新点

一、案情简介与争议焦点

(一)案情简介

(二)争议焦点

二、 案件评析

(一)本案中金玉公司行为性质的分析

(二)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分析

1.关于《公司法》第16条第二款法律属性解读

2.适用《公司法》第16条第二款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

(三)本案中影响公司担保效力的外在因素

1.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越权行为

2.本案中债务人是否存在欺诈

3.债权人对公司担保是否有审查义务

(四)本案中仲裁裁决理由评析

三、思考建议

(一)《公司法》第16条规定缺陷的弥补

(二)公司章程未对担保事项作出规定时决策机构的确定

(三)对公司担保效力的仲裁认定的规范选择

致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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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借款合同中,公司在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作的担保,其效力《公司法》并未明确,因此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本文以真实案例杜某与巩某、金玉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为分析对象,对金玉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进行了比较研究。在研究思路上,先分析金玉公司的行为在此案中是构成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在确定其行为是保证后,再从内因和外因两个角度分析本案。内因方面,以《公司法》第16条第二款的法律属性为起点,分析该款对金玉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外因方面,通过本案是否存在越权代表、债务人欺诈、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分析影响公司担保效力的外在因素。最后,结合当前司法实践中已有的裁判规则,对公司担保效力进行探讨,从而获得对该案的分析结论。本文认为,《公司法》第16条第二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债权人对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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