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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限制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任意扩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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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缔约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从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就是民法理论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起源于罗马法时期的买卖诉权制度,发展和完善于近代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其理论基础是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自1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在《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完全时的损害赔偿》一文中正式提出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后,德国、法国、希腊、意大利等国在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纷纷引入该项制度。我国正式在成文法中明确规定该制度是在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中。合同法第42 条明确规定了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两种具体情形和一般原则。然而,由于理论发展的不完善,立法技术的不成熟以及司法中对该项制度把握上的偏差,在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缔约过失责任任意扩大适用的倾向,将一些不体现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应有之意的情形亦当作缔约过失责任案件处理以及任意扩大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范围。本文将借助案例,通过对表现这种倾向的具体情形,以及这种倾向所产生的危害的探讨,以揭示这种倾向的错误之处,并对限制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任意扩大的措施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从而明确了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为更深入的研究该项制度、在立法中的准确界定该项制度、以及在司法中准确适用该项制度提供了一些启示。 首先,本文列举了四种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任意扩大适用的具体情形:1.对缔约过程中的侵权行为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其根本错误在于侵权行为侵害的是现实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由侵权行为法调整。2.在合同成立生效的情形下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其根本错误之处在于在合同成立生效的情形下,没有因信赖无效的法律行为为有效而所遭受的信赖利益的损害,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无从谈起。3.对主观无过错行为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其根本错误之处在于无主观过错的当事人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于理不合。4.任意扩大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其根本错误之处在于要求加害人赔偿为加害行为发生时无法预见的损失,违背了公平原则。 接着,本文指出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任意扩大适用的危害。首先,任意扩大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动摇了该制度的理论基础,不利于理论本身的发展和完善,也不利于该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准确适用。 其次,任意扩大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还违背了公平原则,在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同时侵犯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第三,任意扩大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使当事人有借助该制度规避法律的可能,比如借助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来逃避本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更严重的违约责任。 最后,本文对限制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任意扩大的措施提出了作者自己的观点。首先,在立法上,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做出准确的界定,以便在认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时候有法可依。其次,在立法中明确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从而对抽象的责任做出具体的量化。第三,在司法中,要忠于该项制度的立法本意,着重考察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没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不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本文通过以上探讨,基本上就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正确适用划定了一个明确的范围,有利于该制度的正确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立论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交易活动空前频繁,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忠实履行先合同义务乃至以缔约之名,行欺诈之实的现象时有发生。而这种情况依其性质又不受侵权法调整,也不适用违约责任。因此,完善和准确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对发展商品经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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