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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程序性司法审查机制研究——以非法证据审查程序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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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提出问题

第1章 我国刑事程序性司法审查存在问题及原因

1.1 刑事程序性司法审查界定

1.2 我国程序性司法审查存在问题及原因

1.2.1 程序审查启动问题

1.2.2 刑事程序事实查证的证明问题

1.2.3 实践中纪委“侦查”的诉讼规制问题

第2章 刑事程序性司法审查机制的理论基础

2.1 程序正义理论

2.1.1 程序性司法审查的工具价值

2.1.2 程序性司法审查的内在价值

2.1.3 程序性司法审查的综合价值

2.2 程序性诉权理论

2.2.1 程序性诉权的判定依据

2.2.2 程序性诉权与辩护权的关系

2.3 程序性审查之证明责任分配

2.3.1 传统证明责任学说的不足

2.3.2 “规范说”的引入

2.3.3 坚持程序事实证明责任“规范说”分配下的举证缓和

2.4 程序性审查之客体

第3章 完善我国刑事程序性司法审查机制建议

3.1 当事人程序性诉权的确立

3.1.1 当事人程序诉权的多角度考察

3.1.2 程序运行机制下的程序诉权

3.2 构建实践需求的举证缓和制度

3.2.1 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

3.2.2 引入有利于被告方的事实推定

3.2.3 法官证据调查及证明标准降低

3.3 程序审查范围的确定:将具有公权性质的诉讼行为纳入审查范围

结语

致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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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以来,刑事程序性司法审查已悄然登堂入室,越来越多的辩护律师青睐对控方诉讼行为发起挑战,通过宣告控方诉讼行为无效,达到维护被告权益的目的。由于程序性审查运行制度的缺失,直接造成“纸面上的权利”与“实践中的权利”之间存在巨大鸿沟。
  本研究探讨了刑事程序性司法审查之当事人适格、证明风险分配以及实践中存在纪委“侦查”诉讼规制问题。首先,当事人适格反映出某行为能否进入法院审查之中,决定着受侵害的程序权利能否得到司法救济。从诉权与司法权的关系看,决定能否启动司法权的关键是当事人对某争议是否具有利益。刑事程序审查引入“诉的利益”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的标准,不仅可以防止滥诉,也可以识别----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争议纳入审查。从制度生态角度,当事人诉权是保障程序性审查制度运行的根本动力。其次,程序审查的证明责任应由立法者分配,法律适用过程并不刻意追求实质价值分配。证明责任制度本身并不是为了做出证明责任裁判,相反是为了避免证明责任裁判的出现。众所周知,由于程序事实形成的特殊性,决定了控辩双方举证能力存在较大差异,在具体举证过程中应侧重于被告方的保障。让控方承担更多举证责任的法理,“就是在赛马中让强壮的马驮更多的东西(罗班语)”。最后,实践中纪委“侦查”折射出刑诉法效力“射程”问题。实质上纪委“侦查”行为已对个人权益造成影响,相较于个人权利而言具有公权性质,应纳入刑诉法规制“射程”之内,使对被告权益有影响的诉讼行为处于司法审查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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