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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责任中的“通知规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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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

引言

0.1 问题的提出

0.2 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0.3 国内外研究现状

0.4 研究方法

0.5 论文结构安排

第1章 “通知规则”概述

1.1 “通知规则”的内涵

1.2 “通知规则”的立法考察

第2章 我国“通知规则”的内容

2.1 “通知规则”主体

2.2 有效通知的构成

2.3 通知的审查

2.4 通知的效果

第3章 我国“通知规则”的特点及合理性

3.1 我国“通知规则”的特点

3.2 我国“通知规则”特点的合理性

第4章 我国“通知规则”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4.1 我国“通知规则”存在的问题

4.2 我国“通知规则”的完善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在学校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科研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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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通知规则”借鉴自美国“避风港规则”,经过十余年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最终得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在《侵权责任法》中。同时,两部司法解释相应出台对该规则进行了细化,“通知规则”已被打上了属于中国的烙印。我国的“通知规则”已在性质、适用范围以及构成要件上与美国“避风港规则”呈现出差别。
  “通知规则”牵涉到三方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及被侵权人,但《侵权责任法》并未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做出区分,学界就网络服务提供者含义及分类也不甚明晰。出于公共政策及成文法特点的考量,《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做广义解释,但“通知规则”的主体则应做限制性解释,主要指的是中介服务提供者。有效通知应在形式、内容上符合法律要求,对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履行相应程度的审查义务,这种审查是被动审查,而且其在接到有效的通知后,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同时,在特殊情形下,通知人应对错误通知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通知规则”虽然扩张适用于人身权益,但与网络信息传播权的规定不尽相同,由此不可避免的产生了法律冲突需要予以化解。首先,“通知规则”扩张适用于人身权益涉及表达自由与人身权益保护的利益衡量问题,从网络侵权的特点、成文法滞后性特点以及表达自由并非绝对等角度出发,我国扩张适用“通知规则”的做法是合理的。其次,“通知规则”在网络信息传播权与人身权益的规定上存在差别,从人身权益的极端重要性以及网络人身权益案件中被侵害人的能力较弱角度,适当的差别也是合理的。
  值得关注的是,司法解释就人身权益的保护未规定“转通知”及“反通知规则”,立法者给予的解释也不够充分。事实上,这样的做法将导致法律体系冲突,加深表达自由与人格权不平衡。在“通知规则”适用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会因“转通知”、采取必要措施而支出相应费用,法律并未就该比费用的最终承担问题作出规定,从危险控制理论、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理论及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出发,应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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