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文期刊> 《四川审判》 >本案应由法院受理

本案应由法院受理

         

摘要

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某均属珙县烟草公司洛表烟草管理站职工,被告孙某某系该站仓库保管员。原告刘某系该站营销人员。2001年10月15日原告刘某受烟站领导的指派与司机罗某某,本站职工邓某某一同从被告孙某某处拖运2500条红甲秀香烟到兴文县德胜烟站调换2500条黄什梅香烟。原告刘某向被告孙某某出具了NO:0171035号卷烟配送单。

著录项

相似文献

  • 中文文献
  • 外文文献
  • 专利
获取原文

客服邮箱:kefu@zhangqiaokeyan.com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29741号 ICP备案号:京ICP备15016152号-6 六维联合信息科技 (北京) 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 客服微信

  • 服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