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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定位

         

摘要

行政机关对有关行政行为的复议权系基于其所具有的领导权.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为行政复议机关体现了宪法和组织法的要求,有利于实现政府的统一领导.我国已有较多对行政的监督制度,包括既可以纠错也可以惩戒的层级监督制度.以监督行政为直接目的和功能的制度也可以间接化解纠纷,但监督行政或处理纠纷作为直接目的或功能则不能完全兼容于一个制度.行政复议的直接目的和功能不应设计为层级监督制度而应当作为一种纠纷解决制度,行政复议机关不应当以监督和保障依法行政为职责而应当以化解纠纷和行政救济为职责.层级监督应当作为行政复议的间接目的,并在行政复议程序之外发挥功能.行政复议机关不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并非因为复议决定的维持或改变,而是因为行政复议的纠纷化解功能或行政复议机关所承担的纠纷处理职责,更是因为纠纷处理程序的中立性和交涉性等准司法化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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