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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共文化法律有效实施的思考——以《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公共图书馆法》为中心

         

摘要

在包括《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公共图书馆法》在内的公共文化法律体系中,法律义务主体分为行政机关、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包括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等)、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同的义务主体,其法律义务的性质也不尽相同,其他组织和个人承担的是消极不作为义务,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承担的是具体给付义务,行政机关承担的则是抽象给付义务.传统的文化法律实施机制(即文化执法模式)建立在威慑理论基础上,适用于文化市场监管领域的私权利主体.公共文化法律体系中的行政机关、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都是承担公共服务、履行公共职能的公权力部门,传统针对私权利主体的文化执法模式不能适用或不宜适用,公共文化法律体系中的其他组织和个人也不能直接适用针对文化市场监管的文化执法模式.基于公共文化法律体系中法律义务主体和义务内容的性质,宜对承担公权力职能的行政机关和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适用公共文化法律实施的软法机制,对属于私权利主体的其他组织和个人扩展适用公共文化法律的文化执法机制,进而构造出一种软法机制和传统机制交融的公共文化法律实施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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