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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认定——兼比较'百度案'与'雅虎案'的判决

         

摘要

提供链接并非"网络传播权行为"、不可能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因此"七大唱片公司诉百度案"中原告败诉的原因是其错误地起诉被告"直接侵权"."红旗标准"应适用于判断链接提供者是否"应知"被链接的内容侵权的情形.对于包含大量流行歌曲链接的"榜单"而言,唱片公司只要在"通知书"中列出旗下歌手姓名与歌曲名称,就足以使链接提供者知晓哪些被链接的对象是侵权的."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案"的一审判决是对"红旗标准"的正确适用,反映了法院对"间接侵权"规则的运用已日趋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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