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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日德环境侵害排除制度的视角审视我国排除危害诉讼制度

摘要

本文从广西玉林大气污染案引出我国排除危害诉讼制度的不足和缺失。然后分析美日德的环境侵害排除诉讼制度,侵害排除制度实施大概分为两个阶段,即法律对侵害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侵害成立的客观要件)和法院对环境侵害的不合理性判断(侵害排除责任的适用)。在适用损害赔偿责任和排除危害责任时,都必须首先根据法律(普通法或成文法)判断是否存在侵害事实,如果存在侵害事实,并符合其他一些法律要件(主要是超过忍受限度和因果关系),就可以适用损害赔偿责任。但若适用排除危害责任,还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社会观念和公共利益对侵害行为作出一个综合考察。对于严重的环境侵害,在侵害生命健康时,一般应适用排除危害,不管侵害行为的公共性和必要性;在环境侵害财产时,一般进行成本效益分析,按照利益衡平原则,或适用排除危害,或适用赔偿损失;在环境侵害精神稳定和感情安宁时,进行合理性检验,环境侵害不合理的,可追究排除危害责任。我国已初步具备适用排除危害责任的司法资源和社团、专家以及律师资源,受害者倾向于提起排除危害诉讼。实际上,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适用排除危害责任比较困难。国外也往往是由法院适用环境危害排除的责任。本文建议完善我国排除危害诉讼制度,拓宽原告的起诉资格。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律监督机关,依职权可以代表公共利益对污染者提起排除危害诉讼;环保公益性组织具有人员和技术优势,由法律授权其代表公共利益对污染者提起排除危害诉讼。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确认受害者、环保公益性组织的排除侵害请求权、部分排除侵害请求权和代替排除侵害之赔偿请求权;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确认受害者部分排除侵害请求权和代替排除侵害之赔偿请求权;野生动物保护法确认检察机关排除侵害请求权和环保公益性组织排除侵害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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