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侵权诉讼中的合法来源抗辩探析

摘要

合法来源抗辩是知识产权诉讼中被告的一项重要免责事由.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承担法律责任.这一规定成为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发行者、销售者的常用抗辩依据.但该规定原则性强,在具体案件处理中操作较难,不同审判人员对合法来源的构成要件、证明标准的把握尺度不一.有的对合法来源抗辩持较宽松的态度,对合法来源所举证据审查要求较低;有的则严格审查证据,对合法来源抗辩采信率较低.rn 本文结合两起案件就著作权侵权诉讼中的合法来源抗辩所涉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合法来源抗辩中要求抗辩者主观上不知道产品是否侵权,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事实上不知道;二是在法律上不可能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前者对于抗辩者来说属于消极事实,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抗辩者知道是侵权产品。而关于法律上是否应知的问题,涉及法律对抗辩者的要求,审查的关键在于法律对抗辩者合理注意义务的设定。根据公平原则及我国目前现有法律规定,针对不同的市场主体,合理注意义务也有一个弹性的范围。判断抗辩者主观状态的客观因素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作品的独创性和知名度、作品载体的表面合法性、被告经营资质和规模、抗辩者与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能力的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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